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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峨眉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8-11-29 11:20     来源: 峨眉山市住建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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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进一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公共服务。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川建保发〔2013〕178号),四川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人员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租赁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峨眉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四条  市住建局指导峨眉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房源筹集、组织分配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发改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监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房管局、市不动产登记局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内,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承租公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申请家庭成员应当在峨眉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3年以上城镇户籍,在我市实际居住的,且在我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
(二)申请人为我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四川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峨眉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主申请人应在我市工作,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1年以上。申请家庭(个人)在我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宅基地住宅除外)或人均城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申请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申请人为新就业人员的,应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在编人员,或申请人申请时与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至申请时用人单位按规定为申请人连续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且毕业不满5年的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或相等学历的)毕业生。
(四)申请人为政府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及经政府批准的特殊安置家庭(个人)可不受收入的限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城镇户籍,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且至申请时已实际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成员,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家庭成员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夫妻与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弟、妹等。已年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第七条  登记在同一户籍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挂靠在城区其他城镇户籍,且与登记的户主无亲属关系的挂靠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作为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挂靠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挂靠在城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的挂靠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作为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挂靠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家庭成员系户主的亲属且已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该家庭成员可以作为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该家庭成员的配偶、子女等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四)家庭成员系户主的亲属且未婚,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该家庭成员年满35岁后可以作为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五)因离婚失去原家庭所有住房满2年且尚未再婚,并符合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作为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其离婚后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障范围:
(一)已拥有合法产权的商品房住宅或非住宅房产的;
(二)已承租政府公有住房的;
(三)已购买住房办理预售备案的;
(四)通过继承方式实际取得房产的;
(五)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待安置的;
(六)原自有住房被拆迁已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未超过5年的;
(七)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出售、转让自有住房或者赠与自有住房房产交易行为等未满2年的(交易时间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时间为准);离婚分割房产未满两年(时间以民政局盖章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准,申请前须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等交易行为;
(八)以未成年人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主申请人进行申请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应予以保障的其他家庭人员。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配租程序,具体为:
  (一)申请人根据家庭类别,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书面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住房情况证明(家庭成员中为异地户籍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收入证明、就业证明、居住证、婚姻证明等,向户籍(或就业)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若有异议,社区经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将申请资料退予申请人。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社保、车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就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予以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房管局。
  (五)市房管局提出审批意见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民政局、市房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交警)、市市场监管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相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以及共同申请人的公积金缴存、机动车登记和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予以审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如实申

报的申请人,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不予办理。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抽号方式产生分配结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作为第一轮保障对象,在配租时根据申请人的意愿,并结合当次分配的房源情况,可以安排在低楼层: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下肢、智力、精神、视力1-2级残疾人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年满65周岁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烈士遗属的;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人员的;(重大疾病是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所列的25种重大疾病)
其余家庭均为第二轮保障对象。在第一轮保障对象选择房源后,第二轮保障对象按照顺序选房。
一至二人家庭只能申请一居室公共租赁住房,三人以上可以申请二居室公共租赁住房。非峨眉山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按家庭所持居住证人数确定配租套型。非峨眉山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按家庭成员就业人数确定配租套型。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除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市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二)市房管局负责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
  (三)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数量按轮候家庭申请的先后顺序组织公开配租。市监察、审计部门现场监督,市住建、民政、公安、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协同配合。
  (四)市房管局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安置程序。
申请人选定房源后,主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与市房管局签订《峨眉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租金,由市住建局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分地段采价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实物配租的,具有《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家庭租金不超过市场租金的20%支付;其余家庭租金不超过市场租金的70%执行,农民工家庭租金不超过市场租金的50%。对特殊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家庭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城镇居民家庭承租公租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按照相
应等级减免部分租金:
(一)公租房家庭中有残疾人的(持第二代残疾证)1-2级残
疾房屋租金减免50%,3-4级残疾房屋租金减免30%;若属5级以上残疾军人(持《残疾军人证》)的,房屋租金减免50%;
(二)公租房家庭中有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房屋租金减免50%;
(三)公租房申请人均在60岁以上的且无固定经济来源的,房
屋租金减免50%,若属孤寡老人的,房屋租金减免80%;
(四)公租房申请人属于特困人员的,房屋租金减免50%;
(五)公租房申请人患有重大疾病的(重大疾病是指中国保险
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所列的25种重大疾病)房屋租金减免30%
若公租房家庭有上述多种情况的,可以申请累计减免租金,直至租金减为零。
低保家庭的保障对象,配租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公租房租金收取。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备案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已纳入保障范围且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但在实物配租房源已用完的轮候期内的,采取租赁补贴保障方式。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6平方米,总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补贴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市住保办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动态调整。
    在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租房居住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补贴标准全额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补贴标准的75%发放;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按补贴标准的40%发放。
    补贴金额=(16平方米-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保障人数×发放比例
经批准实施租赁补贴的,市房管局从批准之次月起按批准的金额定期发放一次租赁补贴。
租金补贴按季进行复核,由市民政局、市不动产登记局及各乡镇调查复核,及时向市房管局报送各在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变化,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补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缔其保障资格。

第四章 管理、使用与退出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纳入所在乡镇(社区)实行属地化管理,依托乡镇为保障对象提供均等的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倡导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由专业物业运营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采取承租户交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的方式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服务费收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严格按照《入住承诺书》要求,不得擅自违规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将装修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装修,并且遵循“来装去丢”的原则。在返还房屋时,不得向市房管局要求任何装修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不动产登记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市房管局加强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退出机制。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实现“应退尽退”。
(一)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每年核查。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情况开展核查,对收入超标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上报市房管局,并且协助其做好清退工作。
(二)对在保家庭的主申请人生存状况按月核实。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联合乡镇派出所每月组织社区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开展生存检查,将已死亡人员名单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后,于人员死亡后一周内上报市房管局,按程序注销保障待遇。
(三)已享受保障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死亡人员所在家庭的共同申请人或亲属应履行主动报告的义务,于人员死亡当月通过所在社区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若共同申请人需续租的,可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按实物配租的申请程序经审核后,符合保障条件的,可变更主申请人。
  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且符合保障条件继续承租现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按规定调整缴纳相应类别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等状况的;
  (二)转借(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收入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十)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十一)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其他情形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通过司法程序,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和不良信用记录。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12年9月11日印发的《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市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峨府办发〔2012〕42号)、《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峨府办发〔2012〕43号)、《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市城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峨府办发〔2012〕45号) 以及2012

年9月10日印发的《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峨府办发〔2012〕44号)同时废止。

峨眉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及审核规定.doc峨眉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核表.xls办理购房补贴申请须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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